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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山市板芙镇四海酒店支付822房续房的房费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1日早上,李某某在上述82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到场抓获李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在822窗口楼下五楼花园餐厅草地上缴获吸毒人员何某某从822房扔出的吸毒工具、疑似毒品3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84克)。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