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吕真真诉吕辉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真真,吕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吕真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辉,汉族。申请人吕真真与被申请人吕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32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吕真真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人民币301,200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866%计算的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0.56%计算的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16,480元;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某车牌宝马牌汽车,并以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当日立案强制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另承担执行费人民币4,96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已被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吕辉所有的某车牌宝马牌汽车,委托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拍卖,予以强制变现。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的立案通知及执行通知书、本院的委托评估登记表及委托拍卖登记表、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32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李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