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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与王志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王志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2幢1722号。法定代表人:翟皓月,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河南智明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志凯,系洛阳市老城区凯源园林雕塑设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谢文菁,河南先为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砖烧酒业)诉被告王志凯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翟皓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王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板砖烧酒业诉称,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在此基础上,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订货合同,原告如约支付给了被告货款10.4万元。但被告却不如约供货,原告多次催货,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协议和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4万元,赔偿违约金13.63万元。被告王志凯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委托研发设计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2、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谓的货款,原告支付的是设计费用。3、被告对于原告的相关设计已经履行完毕,也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板砖烧酒业(甲方)同洛阳市老城区凯源园林雕塑设计部(乙方、以下简称凯源设计部)签订《酒瓶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按照协议载明的“质量要求”(乙方提供的产品无渗漏、渗透…以乙方给甲方提供的小样参考为准…)、“技术标准”向甲方提供产品;合同还约定“交货期限”为自乙方收到货款定金之日起30天内;“交货方式”为由乙方将产品送达到甲方指定的地址;“结算方式”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40%作为定金;“交货延期赔偿责任”为交货期限延长30%以内的赔偿甲方总货款的利息损失,超过此期限的每日按照总货款的0.5%计算;每块成品文化板砖单价12元;甲方付乙方货款定金伍万圆整(定金包括翻模)收到小样后,充到总货款里。原告板砖烧酒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谭斌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名字;凯源设计部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王志凯在其上亦签名并注明日期2013年12月27日。原告板砖烧酒业(甲方)同被告王志凯(乙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订货合同》)一份,就《酒瓶供货协议》中所供应酒瓶的具体规格、单价及数量,总货款,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另行约定,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订货酒瓶的名称,数量,品种,金额如下:秦砖三千只,单件12元,共36000元;发财砖二千四百只,单件12元,共28800元;豫砖六百只,单件12元,共7200元;汉瓦砖六百只,单件12元,共7200元;银发财一千二百只,单件14.3元,共17160元;金发财六百只,单件14.3元,共8580元;金额合计壹拾万零肆仟玖佰肆拾圆整。合同还载明,甲方款项已全额向乙方交清,乙方应在2014年4月7日前(分批发)交货。交货时应由双方确认,甲方确认签字收到货物。如甲方未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则乙方应在3日内全额返还货款。若乙方未交货,拒不退还货款,乙方应负全部责任,承担法律责任,并对甲方实行违约责任的赔偿。甲方在当地有关机关申请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另付欠条,若甲方收到货物后,经由甲方签字盖章收到货物后,此欠条方作废。”原告板砖烧酒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翟皓月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署名字;被告王志凯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又查明,原告板砖烧酒业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凯源设计部支付定金伍万元整,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凯源设计部支付货款伍万肆仟玖佰肆拾元整。还查明,凯源设计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被告王志凯。原告板砖烧酒业当庭认可货物的交付方式为被告送货、原告提货均可,且其当庭认可并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8月10日,已收到酒瓶共3044只(签字确认者有翟皓月、谭斌、田长胜等)。经查,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王志凯于2014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板砖烧酒业交付酒瓶的名称、品种和数量如下:发财砖1066只、秦砖1076只、汉瓦砖646只、银发财168只、豫砖91只,但原告板砖烧酒业于2014年8月10日向王志凯退回发财砖或汉瓦砖共计3只;上述酒瓶的总价共计36986.4元(发财砖1066只×单件12元+秦砖1076只×单件12元+汉瓦砖646只×单件12元+银发财168只×单件14.3元+豫砖91只×单件12元-发财砖或汉瓦砖共计3只×单件12元)。被告王志凯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板砖烧酒业的经理田长胜,通知内容为“田经理您好,三千个酒瓶已备齐,望您们来验货、提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所涉《酒瓶供货协议》、《委托订货合同》的签订主体、签订时间、协议具体内容、接收货款主体,以及被告王志凯系凯源设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情况,本院据以确认该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原告板砖烧酒业、凯源设计部。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板砖烧酒业、凯源设计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其均应依约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双方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该两份合同就同一事项约定不同之处,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告,凯源设计部未依照《委托订货合同》约定的期限(2014年4月7日前)向原告足量供货,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迟迟不能实现,构成违约;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此,被告王志凯作为经营者应对凯源设计部(个体工商户)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查明的违约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本案所涉《酒瓶供货协议》及《委托订货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4万元的诉求,原告向凯源设计部支付货款共计104940元,鉴于其于2014年8月10日已收到价值36986.4元的酒瓶,故此,被告应予返还的货款数额为67953.6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合同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3.63万元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酒瓶供货协议》的性质为委托研发设计协议,其收到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原告所支付部分设计费,且《委托订货合同》的签订主体非系凯源设计部等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未足量供应酒瓶系因原告拒不收货,故其不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凯签订于2013年12月27日的《酒瓶供货协议》,及签订于2014年2月26日的《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订货合同》。二、被告王志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7953.6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洛阳板砖烧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905元,被告王志凯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