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钟寿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寿远,李富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钟寿远。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2号。负责人陈健强。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寿远诉被告李富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钟寿远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李富进和被告人保新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寿远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富进驾驶的粤J×××××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桂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富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粤J×××××号车向被告人保新会公司购买了保险,该公司先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富进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清单:1.医疗费7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20年);6.鉴定费1500元;7.误工费18642.8元(4699.8元/月÷30天×119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0.车辆维修费183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1513.6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富进赔偿原告181513.6元;2.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新会公司辩称,粤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扣除自费药部分的费用;2.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应以1000元为宜;3.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机构并未检查原告的骨折是否愈合,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是否已稳定,故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故该项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所任职单位的停工停薪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的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11月29日仍有3934.48元收入。同时,原告并未提交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不排除其在休息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4699.8元/月计算,但并无证据显示其月收入达到4699.8元。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工资为1310元/月,该单位主管级员工的工资也只是3500元/月。因此,原告的月收入标准应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60天,故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最多为74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过高,不应超过6000元;8.维修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9.诉讼费。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富进辩称,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其请求的金额过高。原告驾驶车辆时因车速过快才导致本次事故。原告钟寿远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富进、人保新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被告人保新会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富进、人保新会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李富进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富进:原告驾驶车辆时因车速过快才导致本次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新会公司:无异议。3.疾病证明、出院小结、DR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四份、门诊处方清单报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621元,原告需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人员1人,出院需要休息60天。被告李富进、人保新会公司: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富进、人保新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鉴定机构并未检查原告的骨折是否愈合,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是否已稳定,故要求重新鉴定。5.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佛山市顺德区某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其企业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生活满一年。被告李富进、人保新会公司:对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所任职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没有显示网银转账的款项是工资,且原告也未提交其所任职单位转账的账号。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8月11日,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已不在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对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居住地所属的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企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原件各一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835元。被告李富进、人保新会公司: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李富进、人保新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富进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证据是交警部门依职能依程序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李富进、人保新会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且该司法鉴定不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5,基本上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且该证据不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富进驾驶的粤J×××××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桂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富进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富进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由被告李富进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富进的损失先在各自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均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前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并右肩胛骨关节盂撕裂性骨折;3.左侧上唇挫裂伤;4.右手、双膝部擦挫伤。均安医院给予手法复位,行右上肢悬吊外固定,肢端血运、感觉及运动均良好,止痛、消肿、活血化瘀等治疗,并指导原告行功能锻炼。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休息60天;3.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4.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7621元。2015年3月23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钟寿远右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钟寿远(1965年10月6日出生)从2013年8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63.76元[(2932.02元+3695.6元+3750.2元+4000元+4000元+5120元+4000元+5967.74元+1510元+1510元+1510元+4000元+3994元+3532.33元+3934.48元)÷15个月]。因有3个月原告钟寿远未举证证明其当月收入,本院酌情按2014年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钟寿远,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评定为1835元。为此,原告钟寿远花费维修费1835元。粤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富进,该车向被告人保新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和项目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就原告的伤残问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被告人保新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7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20年);6.鉴定费1500元;7.误工费8790.61元(3563.76元/月÷30天×74天),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60天;8.交通费,原告是住院治疗,其交通费支出相对较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10.车辆维修费1835元。被告李富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新会公司依法应在粤J×××××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10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1021元;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8790.6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1905.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41905.41元;车辆维修费183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新会公司应在粤J×××××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35元(10000元+110000元+183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2926.41元,被告李富进根据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30048.49元(42926.41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J×××××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寿远121835元;二、被告李富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寿远30048.49元;三、驳回原告钟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14元(原告钟寿远已预交),由原告钟寿远负担314.14元,被告李富进负担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317元。被告李富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钟寿远,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