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文洪霞与杜红、重庆速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洪霞,杜红,重庆速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38号原告:文洪霞,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杜红,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速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云鼎阳光11号楼18-19,组织机构代码30488567-X。法定代表人:陈永春。原告文洪霞与被告杜红、重庆速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洪霞诉称:2014年12月28日,杜红、重庆速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协议)》,杜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津公刑立字第(2015)193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永春、杜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杜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洪霞的起诉。原告文洪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