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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孙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孙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姜春玺(已去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石、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温馨花园项目的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电气工程完工后,因腾安公司尚欠原告电气工程款,在腾安公司无力给付现金结算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由腾安公司拿出部分商品住房及车库来顶账作为原告的电气工程款,为了方便日后更名过户,原告将腾安公司的顶账房分别落在本公司职工亲属或者朋友名下,因孙彦范是原告公司职工,故孙彦范以其子孙磊的名义与腾安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将本案争议房屋暂时登记在孙磊名下。之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孙磊将顶账房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9幢4单元307号,建筑面积140.4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经调查,原告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在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玺于2013年2月因病去世,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父亲案外人孙彦范自称负责公司一切事务,本次起诉所使用公章不是在工商及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公章,原公章丢失,现使用公章为已故法定代表人姜春玺补刻的,是由其父代表公司委托的律师。原告做为法人,其在起诉时应加盖在工商和税务机关备案的公章,以证明其身份。在公司公章丢失的情况下,亦应按照相关规定补刻公章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现其起诉使用公章,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其身份,且无证据证明经合法程序变更了新的法定代表人进��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20元,退还给原告吉林省华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