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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小省与XX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省,XX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田小省,女,1968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XX均,男,1972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中霞。原告田小省与被告XX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XX均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省诉称,被告XX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逃避,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XX均辩称,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用于投资经营的钱。被告家里有妻子,要求被告回去生活,原告不让被告走,无奈给原告打下这张欠条。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XX均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XX均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系欠条而非借条,说明不是借款。围绕争议焦点,被告XX均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欠条不属于借条的质证意见,其一,现实生活中将借条写成欠条亦属常事,且不为法律禁止;其二,被告先向原告借款,一段时间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有事实基础,也符合逻辑,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近五年,于2010年3月份分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50000元,后于2009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田小省伍万元整XX均2009.11.12号”。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田小省提供被告XX均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均为原告田小省出具的欠条,既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又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直接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关于欠条本质属于“分手费”的抗辩,由于一方面,本院为查明案情要求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拒不到庭;另一方面,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均应返还原告田小省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XX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