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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牛某某抢劫强奸猥亵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以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滕龙,辽宁一滕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补充侦察完毕,以沈大刑检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xxx号x单元2楼和3楼之间缓步台处,用壁纸刀逼住被害人刘某,将刘某强奸。后将刘某包内的人民币500元抢走。2.2012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xx号楼x单元楼道内,用刀逼住被害人张某某,强迫张某某用嘴裹其阴茎为其口交,后将精液射在张某某口中。经沈阳市公安局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斑迹与被告人牛某某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称,由于心理紧张,其生殖器并未插入被害人的阴道,且并未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其并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辩护人滕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某系强奸未遂,且指控其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xxx号x单元2楼和3楼之间缓步台处,用壁纸刀逼住被害人刘某,将刘某强奸。2.2012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xx号楼x单元楼道内,用刀逼住被害人张某某,强迫张某某用嘴裹其阴茎为其口交,后将精液射在张某某口中。经沈阳市公安局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斑迹与被告人牛某某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39×1013倍。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被害人刘某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对其强奸的案发经过。内容如下:2014年11月14日2时许,我回家走到大东区白塔路xxx号x单元2楼时,从后面上来一个青年男子,用刀架在了我的脖子上,告诉我不准喊,我告诉他东西都可以给他,别伤害我,我不敢反抗。他用手伸进我的下体一顿乱摸,然后他让我给他做“口活”。我转过来亲了一下他的生殖器,我告诉他我刚喝完酒,我要吐,他就不用我亲了,让我转过去背对着他撅着,并让我把裤子褪下来,他从后面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插了几下,没射精就拿了出来。然后他向楼下跑了,我回家后感觉特别恶心就洗澡了,然后才报的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对其强制猥亵的经过。内容如下:2012年6月13日23时20分许,我下班后回家,走到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xx号楼x单元的楼洞里的时候,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身高在1.73米左右,留着寸头,本地口音,长脸,单眼皮,从我身后走过来,并将我推到墙角。然后他拿出一把刀,他说我不劫财,让我蹲下。我说:“哥,我上了一天班,本来身体就不舒服,让我回家吧!”他说,不准吱声,你要是吱声,我就用刀捅你。然后他脱下自己裤子,掏出生殖器,让我用嘴裹,然后他问我,我家在几楼,我说在五楼,然后他又拿刀将我逼到四楼,又让我蹲下给他裹,大约裹了一分钟他就射精了,把精液射到了我的嘴里。然后他说你回家吧,他就走了,我回家以后就报警了。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3日晚上八点多,我从位于陆军总院对面的工地出来到中街附近的一个网吧上网。在网吧我看了几部色情片,就想出来找个女的强奸发泄一下。大约在14日凌晨我从网吧出来往北走,来到了大东区香月湾KTV附近,我估计KTV的“小姐”应该下班了,就准备尾随她们。我在香月湾KTV马路对面观察,我先后尾随两个过路的单身小姑娘,但她们进小区都有人接,时机不成熟,我就又回到香月湾KTV马路对面。大约快到凌晨三时,我看见一名小姑娘独自在对面超市买东西,我就在超市外面等着,她买完东西就走出来进入香月湾KTV后面小区,我就尾随她,她进小区右转进入第一个单元,我就跑上去,在二、三楼缓步台追上她,我用左手捂住她嘴,用右手拿裁纸刀逼住她脖子,我说:“你别吱声,听我的就啥事没有”,“把你的手机拿出来”她就把手机给我了。她说:“哥,我把钱都给你吧,我什么都不要了”。我就把她的包和手机抢过来放在缓步台上了。我将刀逼在她脖子上,就亲她,她说哥你把刀放下,我害怕。我刀就一直没放手,我就扒开她的衣服,亲她的嘴和胸,并把手伸进她的裤子里面摸她的下体,然后我让她把自己裤子脱下来,她就照办了。之后,我把自己的裤子也脱到大腿处,让她帮我“口活”,她蹲下去就口了一下,她说喝多了,恶心。我就让她起来转身屁股对着我,这时我就把刀放在我兜里了,然后我将生殖器放进她的阴道里动了几次,但没射精。完事我把裤子提上,我告诉她以后晚上下班得有人接,手机不要了,之后我就下楼跑了。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使用的壁纸刀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情况。6.书证提取说明,可以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3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堡路xx号楼x单元4楼到5楼之间缓步台处提取了地面斑迹,并将斑迹探试物送检。7.辨认笔录,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辨认出对其强奸、抢劫的是被告人牛某某。8.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鉴定书,可以证明在现场提取的斑迹与被告人牛某某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持刀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并未插入被害人阴道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强奸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牛某某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的事实,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并未抢钱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从其包内拿走500元钱,但并无其他证所相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牛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未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也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了其被强制猥亵的经过,且其描述的行为人体貌特征与被告人牛某某相近,结合DNA鉴定意见,故足以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雨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时宏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