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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星光酒店门口路段,将路北行人李玲撞倒,造成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9.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第11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无责任。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现场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星光酒店门口路段,将路北行人李玲撞倒,造成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9.58mg/100ml。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第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无责任。另查明,该事故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李玲因此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人民币。协议达成之日支付500元,剩余6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又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其妻子刘香香系肢体一级残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5日23时3分许,甘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李峰报案称,在甘泉县城关镇星光酒店门口路段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一行人,有人受伤,车辆受损,要求出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告人高某某截止2015年3月6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098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9.58mg/100ml。4、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5)第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无责任。5、诊断证明证实,李玲经甘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手第三指骨折中节基底部撕脱骨折,建议住院治疗。6、调解笔录、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证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高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玲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李玲因此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人民币。协议达成之日支付500元,剩余6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刘树明自愿为被告人高某某担保以上款项。7、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其妻子刘香香系肢体一级残疾。8、被害人李玲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23时许,她和丈夫走到甘泉县城关镇星光酒店门口路段,他丈夫遇见一熟人在路边聊天,她也站在路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由路南向路北左转弯,由于车速比较快,摩托车的右前侧将她撞倒在地的经过。9、证人张建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23时许,他和妻子李玲走到星光酒店门口路段时,他走在他妻子的前面,突然听到他妻子喊了一声,他转过身看见他妻子被撞倒,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公路上。1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8点多,他在家中喝了半杯子铁盒西凤酒和一瓶啤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甘泉县中心广场闲逛,返回时在北关三岔路口,因车速过快、没来得及刹车将一行人撞倒的经过和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生于1976年4月2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血醇浓度达109.58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大运三轮摩托车,并造成将他人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华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