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百军,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租住的即将到期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号“某宾馆门市房”系其所有,以出租该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一年房屋租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上述款项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情况、授权委托书、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返还涉案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缴纳罚金,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