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耀霞、温群等与陈刚、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耀霞,温群,范玉能,陈刚,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39号原告:温耀霞,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温群,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范玉能,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选、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卜洪玲,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负责人: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温耀霞、温群、范玉能与被告陈刚、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群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选、被告陈岗的委托代理人毕家军、被告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刚驾驶吉A×××××号大型客车沿合马路行驶至肥东段电灌站西200米处,撞上原告亲属范金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范金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刚、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1757.66元;2、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刚辩称:对本起事故造成范金和死亡表示同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我方愿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以外另行适当补偿原告。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车辆损失未提供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电动车损失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7时38分,陈刚驾驶吉A×××××号大型客车沿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马路电灌站西200米处,碰撞范金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范金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金和无责任。范金和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凌晨死亡,原告用去医疗费18669.66元。另查明:范金和出生于1962年8月18日,与温耀霞系夫妻关系,温群和范玉能系范金和与温耀霞的子女。范金和全家于2011年4月在肥东县撮镇镇撮东社居委振东兴业联建小区购房居住。吉A×××××号大型客车车主是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联合建房合同和水电费票据,户口簿及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范金和死亡,陈刚和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金和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范金和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69.66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范金和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鉴于本起事故给原告实际造成了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为627352.6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0元,余款506352.66元,由陈刚和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人寿财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温耀霞、温群、范玉能121000元;二、陈刚和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温耀霞、温群、范玉能506352.66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陈刚和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支付温耀霞、温群、范玉能12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支付温耀霞、温群、范玉能500000元,陈刚和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温耀霞、温群、范玉能635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陈刚和吉林省吉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