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与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王新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王新学,朱玉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明。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学。被告:王新学。被告:朱玉方。原告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王新学、朱玉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陆亚伟、俞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王新学、朱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签订三方《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向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开立50%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62万元,承兑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原告、被告王新学、朱玉方及案外人高新明、杭新娣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8日,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全额归还承兑本息。2014年2月26日,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承兑的本息。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913229.5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档次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代偿日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日);2、被告王新学、朱玉方按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向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开立了50%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62万元,双方对票面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三份:证明原告、被告王新学、朱玉方及案外人高新明、杭新娣为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八份:证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依约开具了承兑汇票到期,上述承兑汇票已全部到期;4、债务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向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2月26日代为清偿了本金81万元,利息103229.56元,合计913229.56元。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王新学、朱玉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王新学、朱玉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向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开立50%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62万元,承兑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原告、被告王新学、朱玉方及案外人高新明、杭新娣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对外承付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但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代为清偿了本金81万元,利息103229.56元,合计913229.56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代偿款及代偿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91322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偿期间的利息,经计算利息为67403元(利息按代偿款913229.56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代偿款913229.56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债务由原告、被告王新学、朱玉方及案外人高新明、杭新娣五保证人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被告王新学、朱玉方及案外人高新明、杭新娣系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双方未内部约定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故被告王新学、朱玉方对本案债务在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中各自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县鑫发化纤有限公司代偿款913229.56元,利息67403元(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980632.5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代偿款913229.56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王新学、朱玉方对上述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2元,由被告长兴欣盛纺织有限公司、王新学、朱玉方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峰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