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田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郭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田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田某,现年17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三间彩钢房,一辆翻斗车。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外债55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田某(1998年8月7日生),现在校读书。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且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予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定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