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申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再审申请人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不予调取证据,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程序违法。(三)二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房产是同居期间购买的前提下,无视案件基本事实,片面采纳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四)争议房产是同居期间购买的,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涉案房屋买受方的问题。张某某与余某某于2010年1月开始在张某某住处同居生活。在一审过程中,张某某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账单,证实其在与余某某同居前,账户内有余额80余万元。张某某同时提交了镇平县涅阳街道大世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1992年以来一直从事玉雕产品经营活动,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2012年5月19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志珂77万余元购房款。虽然购房协议书及收据上的名字为余某某,但购房后即由张某某控制购房协议书及收据。同时结合大世界社区居委会及买卖房屋中间人刘朝杰出具的张某某不识字的证明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房屋由张某某自己出资购买,其目的是用于双方共同居住,判令余某某返还购房协议及收据并无不当。余某某称房屋系同居期间购买应按共同财产处理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判员 褚大海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