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文清与李成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清,李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清,男,回族,生于1976年3月10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玉,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8日,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上诉人张文清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及被上诉人李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文清欠原告李成玉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成玉现金伍万元(50000元),在2013年8月10日还清,10日还不上装载机或者家产抵债。张文清2013年8月7日。”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双方在欠条上抵债的装载机、家产未登记财产性质。原审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欠条一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现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现金8000元及原告要求的现金是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成玉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文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是借款,但实际是欠款,是欠李成玉妻子的水泥款8000元。当时约定的是8月10日内还款8000元,如若按期不还就按5万元偿还。其欠条来源不合法。借款与欠款性质不同,被上诉人一审还说欠条是张文清的投资款,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欠条所载明的事实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当时他借款时说借100元给付利息4元,我觉得利息高就给他借5万元,这个跟货款无关,其实还有1.5万元水泥款没给,也不是8000元。货款之所以我没有起诉是因为已超过两年期限。我认为欠条是借款,所以要求支付利息及赔偿造成的损失。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交欠条一份,并称以现金交付。上诉人虽辩称其出具的欠条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现金50000元的事实。根据欠条的内容,上诉人出具的50000元应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文清偿还被上诉人李成玉现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被上诉人要求的利息及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张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薛红玲审判员 徐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万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