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杭州纳德实业有限公司、胡卫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纳德实业有限公司,胡卫伟,项文琴,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高水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纳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才。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检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卫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文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水华。再审申请人杭州纳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卫伟、项文琴、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高水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执异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纳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其一,本案争议土地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且执行依据也系该院作出,涉及资产数额巨大、牵涉当事人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理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管辖受理;其二,杭州金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丁国才、王志敏、王祖康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的全程参与人和最终利害关系人,故应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三,纳德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曾书面申请调取证据,以查明涉案土地实际被查封保全的日期和执行情况,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应认定是纳德公司,并非吴泰公司。从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至纳德公司开业经营,吴泰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资金,而且,本案执行依据(2013)浙杭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高水华对吴泰公司二期项目享有资产所有人的全部权利义务”;2010年7月1日,高水华又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按约转让给纳德公司及其实际投资人,故从2010年起,吴泰公司已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对此,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实际工作中也予以认可,凡涉及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均直接与纳德公司交接。至于“实际投资人”的理解问题,由于设立纳德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纳德公司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也是股东,故在公司内部,前述金奥公司等“第三人”就是“实际投资人”,但就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对外要以纳德公司名义进行,纳德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与其陈述金奥公司等“第三人”系涉案土地“实际投资人”并不矛盾,原判混淆了相关概念,对该问题理解错误。3、原判法律适用错误。纳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故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主张的“例外情况”是否符合实质物权或事实物权状态的规定,而不应当以申请人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这一“通常要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一,申请人与吴泰公司就涉案土地的投资转让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了协议,转移了占有,没有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因此双方就涉案土地的权属变更已经符合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全部实质要素,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已,法院的司法保全行为不能改变物权的实际归属。其二,原审以申请人取得涉案土地系通过吴泰公司“投资入股”行为为由,认定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属法律适用错误。4、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2010年7月1日吴泰公司与纳德公司股东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纳德公司名下”这一诉请,原审未作出裁判,而是进行确权裁判,明显判非所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并中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胡卫伟、项文琴提交书面意见称:1、纳德公司并非本案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人,本案诉讼无需追加金奥公司等为第三人,原审也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虽然吴泰公司的股东确认高水华享有二期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吴泰公司与金奥公司、丁国才等人签订协议时也确认后者系二期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但涉案土地的登记权利人并未发生变更,故以上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效,不具有对抗查封申请人的法律效力,更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纳德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参与诉讼本身代表了公司股东的利益,金奥公司、丁国才等人作为纳德公司的股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无权参与本案诉讼。2、涉案土地的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送达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以下简称余杭国土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纳德公司于2012年6月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当然无效,且当时高水华作为纳德公司股东受托办理所谓变更登记时,对查封事实是明知的,因此纳德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3、吴泰公司虽有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设立纳德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因法院查封事实导致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应认定为吴泰公司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纳德公司可以追究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强行要求确认物权。纳德公司虽曾取得杭余国用(2012)第107-351号土地使用权证,但事后已被公告废止,故涉案土地使用权自始至终属于吴泰公司。(2013)浙杭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引用2008年1月1日《股权确认书》中“高水华在吴泰公司享有二期项目资产所有人的全部权利、义务”,目的是为了解决高水华是否合理持有吴泰公司公章及担保的效力问题,并非确认高水华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4、吴泰公司将涉案土地用于出资设立纳德公司,并非“出卖”,纳德公司也未实际占有、投资建设涉案土地,且直到2011年12月法院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纳德公司的再审申请。高水华提交书面意见称,纳德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土地,出资人系纳德公司各个股东,并由股东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中金奥公司25.7875亩、丁国才15.0195亩、王志敏8.5亩、王忠耀11.1339亩、高水华6.5亩。另外,本案应当就胡卫伟、项文琴与高水华及相关联企业民间借贷一案的借、还往来款一并审查,对原生效判决中的瑕疵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所作裁定不服的,也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涉及被执行人高水华的案件指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执行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将纳德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根据指令审查纳德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作出裁定,并受理纳德公司不服裁定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纳德公司在原审中对案件管辖问题并无异议,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原一审法院的管辖,现又就此提出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于纳德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纳德公司主张其股东金奥公司、丁国才等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主要涉及纳德公司与其股东吴泰公司之间、纳德公司的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纳德公司的股东金奥公司、丁国才等无需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不构成程序违法。至于吴泰公司和纳德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有关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是否有效、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否变更至纳德公司名下,涉及吴泰公司与金奥公司、丁国才等纳德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纳德公司设立中的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如对此存有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对纳德公司提出的“确认2010年7月1日吴泰公司与纳德公司股东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纳德公司名下”这一诉请未作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判非所诉”的问题。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有关执行标的被查封及被执行的具体情况属于法院探知的范畴。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现有的证据查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依法向余杭国土局送达了相关的查封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纳德公司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也已经查阅了相关案卷及涉案土地查封保全材料,再以“是否被查封以及是否能转让只能依据余杭国土局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记载的为准”为由,申请调取执行标的被查封及被执行的相关证据,并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四、2010年7月1日,吴泰公司与金奥公司、丁国才等签订协议,约定将吴泰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用于设立纳德公司,这只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未实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该种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足以对抗他人。由于涉案土地至今仍登记在吴泰公司名下,故法院可以根据吴泰公司债权人的申请将其作为吴泰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虽然曾发生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纳德公司名下的事实,但该种变更登记行为系发生在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事后相关登记机构也已经对上述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纳德公司如果对登记机构相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纳德公司以2010年7月1日的协议为据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适用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买卖关系,本案中,根据纳德公司主张,即使其可以因股东吴泰公司出资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也属于公司设立的法律关系,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买卖,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纳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纳德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倪芸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