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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李某,女,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男,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彬、被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穆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之间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不仅性格不合,且在对人对事的处理上存在着不同。被告脾气暴躁,且又有酗酒生事的恶习,遇事发生矛盾与纠纷时,不能相互协商,相互沟通,只简单的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把原告母子撵出家门。2013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刀敲打原告头部威胁原告,原告无奈离家,回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的关系丝毫未改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穆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穆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楼房一套系共同财产,由被告居住,被告在一年时间内给付原告房款5万元;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欲证实曾起诉离婚;2、民事判决书(二),欲证实婚后购买争议住房向原告父母借款情况;3、民事判决书(三),欲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及法院判决每月给付抚养费的情况;4、住宅楼全部产权出售合同书及缴款单各一份,欲证实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及缴纳购房款情况;5、手机短信息照片一组,欲证实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5即手机短信息照片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婚外情。因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不能体现发送人和接收人,且不能客观、明确地体现出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穆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琐事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穆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穆某支付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50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执行程序中。被告穆某现月平均工资6454.3元。原、被告出资购买楼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有价值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穆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准允。关于抚养费,被告主张工资已下调至5000元,庭后经向被告单位核实,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454.3元,每月另有1000元效益奖。故被告应按照其月平均收入一定的比例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楼房一套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离婚;二、婚生子穆某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穆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620元至穆某某18周岁止;三、楼房一套由原告李某居住、使用,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穆某房款8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审 判 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