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迎秋与杨进、杨海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迎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杨进,杨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秋,女。委托代理人:王玉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长贵,男。委托代理人:孙逸道,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龙,男。上诉人张迎秋为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杨进、杨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鞍东民二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迎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迎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迎秋撤回上诉,本案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上诉人张迎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义明审判员 杨向东审判员 刘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