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林支与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支,白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李林支,男,3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刘珊娥,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男,38岁,汉族,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负责人郭有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林支与被告白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珊娥,被告白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支诉称,2014年11月18日18时20分许,白玉驾驶蒙ABY5**号小客车沿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利达集团对面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李林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林支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病情稳定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林支左髋臼骨折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电动自行车完全损坏,现已无法使用。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认定,李林支与白玉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魏侠无责任。白玉所驾驶的蒙ABY5**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至今只有白玉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9900元。现李林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方赔偿李林支医疗费53543.20元(10000+(97086.40-10000)×5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42天×50﹪)、营养费840元(40元/天×42天×50﹪)、护理费18000元(9000元/月÷21天/月×42天)、误工费9750元(36953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3.70元(母亲(8596元/年×19年×10﹪÷2人)+儿子(8596元/年×7年×10﹪÷2人))、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173240.9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白玉辩称,事实是真实的,车是我自己的,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尊重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99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李林支返还给我垫付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花费了人民币4580元,要求李林支承担相应部分的费用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医疗费认可,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金额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只认可孩子的抚养费,其母亲的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按责任比例分担,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额,电动车损失费没有凭证我公司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20分许,白玉驾驶蒙ABY5**号小客车沿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利达集团对面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裕隆园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中路交叉路口向北过路口转弯的李林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林支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魏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12月18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支与白玉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侠乘坐电动自行车无责任。另查明,李林支受伤后,被送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肩喙突骨折,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骨科随诊;2、继续对症治疗;3、在医生的指导下行患肢注意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勿负重。李林支因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7086.40元,其中白玉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9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林支左髋臼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8.7﹪,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20000元。李林支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李林支之子李鑫为,2003年12月14日出生,属未成年人,由李林支夫妇抚养。李林支之母赵庆霞,1953年5月5日出生,由子女李林支、李继英赡养。白玉为蒙ABY5**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李林支、李鑫为、赵庆霞、李继英)及村委会证明、蒙ABY5**号小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李林支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玉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林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林支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管部门认定,白玉与李林支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李林支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应由白玉按事故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BY5**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人民币122000)范围内向李林支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同等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向李林支直接承担赔偿50﹪;仍不足部分由白玉承担。李林支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李林支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6953元/年计算;李林支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6953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李林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7268元计算;李林支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李林支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李林支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70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日×42天)、营养费840元(40元/日×42天)、护理费4252.13元(36953元/年÷365天×42天×1人)、误工费6681.91元(36953元/年÷365天×66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448.40元(母亲赵庆霞6904.60元(7268元/年×19年×10﹪÷2人)+儿子李鑫为2543.80元(7268元/年×7年×10﹪÷2人))、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3142.84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林支护理费4252.13元、误工费6681.91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8.40元,合计人民币74376.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林支医疗费970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766.4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108766.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同等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向李林支直接承担赔偿50﹪即人民币54383.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合计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8759.64元,核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再支付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8759.64元。李林支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并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白玉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白玉为李林支已支出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9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从赔付李林支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返还白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林支赔偿金人民币128759.64元;被告白玉为原告李林支已支出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7634元(已扣除被告白玉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鉴定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李林支的赔偿金中扣除直接退还被告白玉。二、驳回原告李林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李林支承担367元,由被告白玉承担1516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林支750元,由被告白玉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