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咸丰县丁寨乡曲江街居民冉某乙找被告人章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归还了3000元。同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章某与舒某、卢某去咸丰县坪坝营镇杨洞街上找冉某乙收欠款。当天20时许,被告人章某等人在坪坝营镇杨洞老街冉某甲家找到冉某乙,章某要冉某乙还款,双方发生争执,章某将冉某乙的左眼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伤二级。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章某到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章某与冉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章某赔偿冉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元(已履行);冉某乙对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冉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人舒某、冉某甲、卢某的证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义务款收据,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章某主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章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章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