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团结路万德隆超市门前时,撞住行人洪某甲,致使洪某甲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洪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刘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6.6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刘某乙、吴某、洪某乙证言、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兼)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