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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伟与王英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王英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清,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鹤,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在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伟之委托代理人陈国清,被上诉人王英鹤之委托代理人张月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王英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冯伟签有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并约定了冯伟应付的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等,现冯伟未依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伟支付欠缴租金277508元,滞纳金205752.36元,房屋拆除费25000元,以及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费用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1000元。冯伟答辩称:我是受他人委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王英鹤主张的费用,我均认可,但是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短时间内一次性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英鹤与冯伟所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冯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冯伟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王英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冯伟支付王英鹤租金二十七万七千五百零八元、滞纳金二十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三角六分元、拆除费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二、冯伟按照每日一千元的标准向王英鹤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三笔款项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冯伟不服,以滞纳金与违约金重复收取且数额过高、拆除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费用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英鹤关于滞纳金、拆除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王英鹤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英鹤与冯伟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后因冯伟拖欠租金,故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冯伟拖欠王英鹤租金277508元、滞纳金205752.36元、拆除费2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冯伟应在2014年10月14日前将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交付王英鹤,并且直至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之前,每逾期一日,冯伟应向王英鹤加付1000元违约金。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冯伟未向王英鹤支付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英鹤与冯伟所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确认了拖欠租金、滞纳金和为恢复原状而进行拆除装修的拆除费的数额和支付期限,并且约定了如未按期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的违约金。冯伟上诉主张滞纳金与违约金不应同时适用,因本案中滞纳金205752.36元系因拖欠2014年10月12日之前的租金产生的,而1000元/日的违约金系双方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对未按期支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拆除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二者于时间上并不重叠、内容亦不相同,故本院对冯伟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冯伟上诉主张滞纳金与违约金标准过高,因双方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对滞纳金数额、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冯伟上诉主张未实际发生拆除行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王英鹤于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拆除费,冯伟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对冯伟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冯伟据此要求不予支付拆除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冯伟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冯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冯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