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童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劲松,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辩护人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经过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仓库附近时,因经济拮据,突发抢劫念头,遂持一把美工刀对正在开某幢仓库卷拉门的被害人蒋某进行威胁,劫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童某到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蒋某。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童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毛劲松提出被告人童某有自首情节、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