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丽霞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丽霞,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史丽霞,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邦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丽霞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加仑饮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丽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丽霞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用钱,陆续在其处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1.2分。后经其讨要,被告于2015年2月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余款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按照月息1.2分从2015年2月1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被告黑加仑饮料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现在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并约定年息12%的事实。2、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31日的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之前是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2015年1月结算时,被告称利率降低了,将利率改成年息12%。因借条上的90000元仍是之前的借款,故应当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凭证上明确载明年息12%,故应当按年息12%支付利息。被告黑加仑饮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款项90000元,年息12%,该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借原告本金90000元,并约定年息12%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90000元并按照年息12%支付2015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黑加仑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丽霞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12%从2015年2月1日支付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为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