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许兴英与被申请人何其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兴英,何其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27-2号申请人许兴英,女,汉族,1957年7月,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袁华丽,女,苗族,1984年4月,住湖南省绥宁县。被申请人何其,男,汉族,1986年2月,住湖南省涟源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芙民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何其名下金杯SY6513X5S1BH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湘******号)并冻结该车辆的买卖、过户、质押、转让等手续;二、冻结担保人袁华丽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抵押、买卖、过户等手续。现申请人许兴英以双方就该纠纷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何其名下金杯SY6513X5S1BH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湘******号)的查封或扣押及该车辆的买卖、过户、质押、转让等手续的冻结并解除对担保人袁华丽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号)的抵押、买卖、过户等手续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许兴英的解冻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何其名下金杯SY6513X5S1BH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湘******号)的查封或扣押及该车辆的买卖、过户、质押、转让等手续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袁华丽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的抵押、买卖、过户等手续的冻结。审判员 丁湘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春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