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陈某甲,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健,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健,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双方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薄。自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且自2014年3月27日被告深夜离家出走之后,再没有回原告家中居住,原告自此之后再也没有见过被告一面。被告平时很少照看儿子,儿子一直都是由爷爷奶奶及原告照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支付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原告当庭(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个人职业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证据二、相片,证明被告出走后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常有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家庭生活较和睦,且生育了儿子陈某乙,可见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双方因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误解,未能及时沟通解决,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多点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关心,积极化解矛盾和误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故其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