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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曾明国与王丽娟、李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明国,王丽娟,李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曾明国,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系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龙,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甘肃省文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曾明国与被告王丽娟、李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王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李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明国诉称:2012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付清。2012年9月30日,被告王丽娟向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付清,被告王丽娟将自己购买的甘G-CXX**号别克牌昂克雷越野车质押给该公司。2013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王丽娟协商,原告替其偿还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5000元,被告王丽娟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丽娟将原告起诉至甘州区法院,要求原告返还甘G-CXX**号别克牌昂克雷越野车一辆并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王丽娟甘G-CXX**号别克牌昂克雷越野车一辆,但被告王丽娟拖欠原告借款40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405000元,承担利息100000元,合计505000元,且利息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丽娟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0元属实,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其中的27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但借条上载明的是277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予以认可;2.原告陈述替被告向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15000元属实,被告确实以其别克牌昂克雷越野车一辆质押给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并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将被告质押给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别克越野车开走。需要说明的是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15000元的借据中,实际借款金额是100000元,15000元是利息。上述两笔款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时候已经将利息计算在内,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15000元借款,但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偿还的是利息,实际上被告合法有效的相对于原告而言的借款是277000元。另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5000元并据此证据作为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被告认为,该项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和伪造嫌疑,且该证据不是合法有效债权的凭证。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0元属实,原告替被告偿还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完毕,如原告执意认为被告仍然有原告115000元的借款未付,则应该出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证明该项事实的存在。被告李万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万龙、王丽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7000元的借条属实,借条系被告李万龙书写,被告王丽娟的签名系被告李万龙书写,但实际款项由被告王丽娟使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万龙承担责任,被告李万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娟系被告李万龙女朋友。2012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30日,被告王丽娟和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及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丽娟向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同时被告王丽娟将其甘G-CXX**号别克牌昂克雷越野车一辆质押给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日,被告王丽娟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有王丽娟车辆(别克昂克雷)车号:甘G-CXX**一辆,现委托曾明国全权管理,并同时有变卖或使用的权利,此委托为全权委托。注:因王丽娟借曾明国现金肆拾万零伍仟元整(405000元),在2013年3月10日前如不还借款尊上委托”。此后被告王丽娟车辆由原告实际控制、占有。2013年3月6日,原告替被告王丽娟向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115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由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到曾明国现金115000元。备注:该款为曾明国替王丽娟偿还质押昂克雷(甘G-CXX**)借款本息”的收条一份。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丽娟作为原告将曾明国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曾明国返还王丽娟甘G-CXX**(别克牌昂克雷)越野车一辆;驳回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甘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一份、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两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娟偿付借款405000元,为此提交被告王丽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虽然被告王丽娟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在(2014)甘民初字第2122号案件中,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委托书上的两处手印均为被告王丽娟右手食指所留,且王丽娟认可委托书落款处“王丽娟”签名系其亲笔书写。委托书中备注明确载明被告王丽娟借原告曾明国现金405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前偿付。故原告与被告王丽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娟偿付借款4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405000元借款来源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0元、原告替被告王丽娟向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15000元及277000元借款利息13000元,被告王丽娟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丽娟辩称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7000元中借款本金为250000元,27000元系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王丽娟陈述其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115000元的借条一份,且将该借款已分批向原告付清,对此被告王丽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王丽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替被告王丽娟向张掖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偿付利息15000元,另原告陈述405000元中有13000元系借款利息,故原告不能再以借款405000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对借款377000元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万龙共同偿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李万龙在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7000元的借条一份,但被告李万龙陈述借款实际由被告王丽娟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金额405000元中包括277000元的借款,且委托书系被告王丽娟出具给原告,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借款277000元实际由被告王丽娟使用是认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万龙偿付借款40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娟偿付原告曾明国借款4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丽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借款本金377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被告李万龙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