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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志岐、梁昌海、龚宝生、唐志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志岐,梁昌海,龚宝生,唐志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陶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峰,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志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梁昌海,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龚宝生,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唐志庚,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志岐、梁昌海、龚宝生、唐志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岐、梁昌海、龚宝生、唐志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唐志岐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月利率为1.1%,逾期按照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并由梁昌海、龚宝生、唐志庚提供担保。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唐志岐未答辩。被告梁昌海未答辩。被告龚宝生未答辩。被告唐志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唐志岐与原告签定了《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月利率为1.1%。”违约条款约定:“乙方(被告)如逾期不还款,甲方(原告)有权按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如果乙方(被告)违约,则须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被告梁昌海、龚宝生、唐志庚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定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唐志岐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提供的息费计算单中载明,被告唐志岐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及《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唐志庚、梁昌海、龚宝生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后,被告唐志岐收到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息费计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唐志岐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志岐、梁昌海、龚宝生、唐志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最高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于合同签定当天支付给被告唐志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志岐已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现尚欠人民币190000元未偿还,且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唐志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以上约定累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志庚、梁昌海、龚宝生在借款保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唐志庚、梁昌海、龚宝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故被告唐志庚、梁昌海、龚宝生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1%支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支付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梁昌海、龚宝生、唐志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唐志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