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长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五、五哥,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的生效日期】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铭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