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国庆与罗高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庆,罗高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贾国庆,男,1990年7月9日出生。被告罗高华,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原告贾国庆与被告罗高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庆、被告罗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庆诉称:2014年我在被告开班的家具厂从事劳务工作,结算时我的劳务费共计两万多元,但因被告并未全部结清劳务费,尚欠我6000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高华辩称:欠原告6000元劳务费是事实,我也认可,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支付,我开办的家具厂现在倒闭了,外面有很多债权未收回来,所以支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劳务费用按件计算,后经双方结算劳务费用位2万余元,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及数额,并载明在2015年1月15日付清。后被告并未支付拖欠款项,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劳务费。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未付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国庆欠款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罗高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