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行立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谢江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行立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起诉人)谢江,男,汉族,64岁,农民,现住洮北区。身份证号:2223261951********。上诉人谢江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白城市交通局、洮北区交通局按新的补偿标准给付起诉人9311平方米征地补偿款32,970,251元、141棵杨树补偿款49350元、青苗损失费10564.4元,共计33030165元;2、给付出行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万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起诉人民事诉讼的诉讼费、评估费9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起诉人认为珲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给予其征地补偿适用的补偿标准过低,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白政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书,起诉人谢江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吉林省人民政府复议期间,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白政行决字[2015]1号行政决定书:自行撤销白政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现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未对起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决。起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杨晓静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孟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