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宝贵与许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叶宝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200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理人许华锋,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上诉人许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黄秀花,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上诉人许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宝贵,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叶宝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叶宝贵骑自行车从岳峰竹屿村氮肥厂宿舍出来,骑过一缓坡路段后拐弯,在拐弯处小卖部门口遇原告许某横穿道路,被告的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许某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福州市第二医院诊断其为左胫腓骨骨折,并对其进行左胫腓骨闭合复位弹性钉内固定术与石膏固定术。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门诊时拆除石膏,其最后一次门诊记录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因伤先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142.4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认因伤残评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5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处为公共道路,平时有车辆行人往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宝贵在公共道路上骑行时应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及时避让行人,被告未谨慎注意而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许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在原告横穿公共道路时监护人未尽到保护义务因而发生事故,其监护人具有过错,其监护人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叶宝贵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许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22142.41元,有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可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人民币150元没有依据,现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为每日人民币13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20日过长,护理期应确定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其最后一次门诊之日止,合计63日。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人民币8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可以认定;4、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确定专门护理,不支持交通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5、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6、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不能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幼儿园证明、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可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所主张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人民币750元可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许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10元。被告叶宝贵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070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0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宝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人民币40705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人民币855元,被告叶宝贵负担人民币46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某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骑自行车下坡后没有减速到安全速度而且逆行,被上诉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保护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监护人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6455.21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叶宝贵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下坡后没有减速到安全速度,而且逆行,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突然横穿道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上诉人系学龄前儿童,不能独自上路,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护不周的责任;3、事发当天岳峰派出所记载的事发经过可以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在道路上正常骑行,没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违反道交法第62条的规定,对引发的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审判决的医疗费用中的进口器械费用过高;5、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视频显示上诉人在阶梯上能够快速奔跑,说明其伤残程度有疑问,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原告许某横穿道路,被告的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叶宝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叶宝贵、许某的母亲黄秀花及许某的奶奶王金玉的陈述,可以认定许某腿部受伤是因叶宝贵骑自行车经过一缓坡路段后拐弯,与独自横穿道路的许某发生碰撞造成。叶宝贵在公共道路骑行,未及时避让行人而发生碰撞,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许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具有法定的保护和照顾的义务,本案中,许某在无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独自横穿公共道路发生碰撞,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起事故是叶宝贵的过错与许某的监护人的过错共同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上诉人许某提出叶宝贵骑自行车下坡后没有减速到安全速度而且逆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要求由叶宝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叶宝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许某的年龄、伤残程度、治疗情况以及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困扰,一审判赔金额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光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