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亚杰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亚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亚杰,无职业。199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3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亚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9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亚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亚杰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江汉区民生路洪益巷12号附近布控守候时将被告人唐亚杰抓获,当场从其手上拎着的有“精益眼镜”字样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533.59克,从其上衣口袋及随身携带手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4.71克。上述毒品共重538.30克均已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及其外包装的实物状况。(2)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线索后在本市江汉区民生路附近布控守候,并在该处将被告人唐亚杰抓获,从其手上拎着的塑料袋及上衣口袋、手包内查获毒品若干。(3)书证二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唐亚杰的身份情况。(4)书证三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收缴。(5)书证四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亚杰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6)书证五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唐亚杰归案前所使用移动电话的通话详情。(7)书证六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唐亚杰归案后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亚杰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重538.30克。(9)被告人唐亚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12时许,其在本市江汉区民生路洪益巷12号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其手上拎着一个有“精益眼镜”字样的白色塑料袋,身上有个夹包,衣服口袋里面有半盒黄鹤楼香烟,公安人员从塑料袋内搜出用黄色封口胶包裹的方块体1个,当面拆开后里面是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品30包,从夹包内搜出塑料瓶装“麻果”1瓶和塑料袋装“麻果”1包,从烟盒内搜出“冰毒”2小包和“麻果”1小包,烟盒和夹包内的毒品是自己找“兵兵”购买用于吸食,塑料袋内的物品是“兵兵”让其帮忙到洪益巷一私房内找别人取回给他的货物,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原审认为,被告人唐亚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唐亚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唐亚杰具有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唐亚杰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唐亚杰的上诉理由:其手上拎着印有“精益眼镜”字样白色塑料袋内装的是茶叶,不知是毒品。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江汉区民生路洪益巷12号附近布控守候时将上诉人唐亚杰抓获,当场从其手上拎着印有“精益眼镜”字样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533.59克,从其上衣口袋及随身携带手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4.71克。上述毒品共重538.30克均已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亚杰提出其手上拎着印有“精益眼镜”字样白色塑料袋内装的是茶叶,不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均证实案发前公安机关是在接到有关毒品交易的线索后到现场布控时将上诉人唐亚杰抓获,并当场从其手上拎着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经上诉人唐亚杰指认的物证照片,证实塑料袋内疑似毒品外包装系用黄色蜡纸包裹的长方体,并非正常物品包装;相关书证、上诉人唐亚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唐亚杰手上拎着印有“精益眼镜”字样白色塑料袋内装的并非是茶叶,而是毒品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唐亚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亚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亚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