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东南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南纺织有限公司,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杭州东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高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斌彬、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辉。原告杭州东南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啸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东南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杭州东南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萧山衙前签订涤纶丝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涤纶丝,约定于次日将货提完,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3月7日,被告通过传真将委托书发送给原告,委托其司机王开庆到原告处领取货物,当天王开庆从原告处共领取价值298900.44元的涤纶丝。被告提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900.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涤纶丝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管辖法院。2、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8900.44元。3、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其司机王开庆到原告仓库提货。4、销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298900.44元的涤纶丝,由王开庆签收。5、出仓单一份,欲证明王开庆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领取价值为298900.44元的涤纶丝。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虽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但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质量异议期满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东南纺织有限公司价款298900.4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江苏三源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