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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叶初提与廖有得、叶菜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初提,廖有得,叶菜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5号原告叶初提,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2618。被告廖有得,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2613。(未到庭)被告叶菜田,女,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2623。是廖有得妻子。(未到庭)原告叶初提诉被告廖有得、叶菜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初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有得、叶菜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初提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4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商量好随时需要随时归还。后我多次要求其归还,但其拖而不还。最后,被告答应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但现被告廖有得已藏匿。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叶菜田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限期被告还清所借原告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有得、叶菜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组织原告对下列证据进行了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认为,经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廖有得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经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翁源县坝仔镇笋洞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14日的证明、翁源县坝仔镇笋洞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17日的证明(翁源县公安局坝仔派出所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廖有得、叶菜田是夫妻关系,廖有得自2014年12月初离家出走,故意逃避债务,现无法联系。该证据是原告在开庭后提交,经本院通知,被告叶菜田到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叶菜田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其与廖有得是夫妻关系,现住在坝仔镇××村对面组,廖有得自2014年12月初就离家出走了,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叶菜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廖有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菜田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其通过亲戚朋友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本院通知原告及被告叶菜田到庭质证,逾期被告叶菜田未到庭质证。本院组织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及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翁源县公安局坝仔派出所2015年3月20日的证明。原告表示,该证据不是被告叶菜田亲自向法庭提交,其亦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也未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说明,对被告提交该证据要证明什么事实不清楚,因此对该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另廖有得在2014年12月离家出走是事实,但叶菜田有无向派出所报警及叶菜田是否知道廖有得现在何处我也无法确认。但我认为叶菜田与廖有得是夫妻,且有儿��,叶菜田应该知道廖有得现在何处。即使廖有得离家出走了,该债务也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明是翁源县坝仔派出所出具,加盖了公章,客观的反映了相关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廖有得与被告叶菜田是夫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廖有得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叶初提借现金45000元,被告廖有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初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伍仟元整(45000.00)。每月利息2分计,每两个月付壹次利息。借款人廖有得。2014年2月15日”。被告廖有得借款后,只支付了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原告曾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拖而不还。2014年12月被告廖有得离家外出,一直无法联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限期被告还清所借原告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叶初提与被告廖有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有得借款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廖有得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被告廖有得借款后,经原告要求还款,仍拖而不还,且现离家外出,一直无法联系,引发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有得清偿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故本院对2014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问题不予处理。该借款是被告廖有得在与被告叶菜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有得、叶菜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叶初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廖有得、叶菜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杰审 判 员  黄启忠人民陪审员  康丽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碧青(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5号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