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霸民初字第4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叶枫、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叶枫,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907号原告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南孟村106国道西侧56米,联系电话1803261****。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路征,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叶枫,联系电话。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6131-9。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号。法定代表人田军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洁安,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原告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叶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追加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征、刘志华、被告叶枫、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房洁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枫承建永清县西下七新农村改造工程,向原告订购混凝土,于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后经对账,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混凝土3419.5方,价款共计为1177760元,后被告给付640000元,又分别于2012年1月7日给付50000元、2013年2月6日给付10000元,余款47776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7776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叶枫的陈述及证据,叶枫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永清县西下七新农村改造工程,而该工程建筑承包方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故要求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叶枫辩称,该工程经过公开招标,手续正规,叶枫只负责现场施工,往来账目都有专人负责,每次支付混凝土款都不是经叶枫手。买卖混凝土合同的买受人前后不一致,前面买受人是叶枫名字,但不是本人书写,买受人盖章的地方没有盖章。只有在委托代理人处有叶枫的签名,双方没有加盖公章,双方持有的合同不一致。每次收货方的签字、付款人不是叶枫。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叶枫只负责施工现场。综上,叶枫认为双方书面合同不成立,但购买混凝土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追加到本案中作为被告,理由如下:本案是原告与叶枫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原告追加的理由是我公司是永清县大辛阁西下七新农村改造工程的建筑方,是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本案追加我公司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时至今日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实际未向我公司履行,我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按照2年诉讼时效,原告有诉权无胜诉权。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认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补充意见,虽然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没有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盖章,但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叶枫陈述其是公司的经办人,受公司的指派,购买行为是代理行为,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且叶枫承认该工地用的是原告的混凝土,被告公司应支付混凝土款。被告叶枫补充意见为,虽然我和公司没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关系,但事实上是代理公司经办,工程实际上用了原告的混凝土,永清县大辛阁乡政府给原告的付款可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叶枫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的买受人是叶枫,出卖人是王景泉签字,原告认可王景泉是代理人,合同上买受人没有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3、2011年4月6日原告与叶枫确认的价格协商函一份。证明目的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每方混凝土上涨40元。4、2011年4年13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24日对账单三份。证明目的为,被告收到原告混凝土总金额为1177760元。5、收款收据9张。证明目的为,截止到2013年2月6日被告已付款70万元。被告叶枫对原告证据1、2、3、4、5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手里的合同比原告提供的合同混凝土单价高,我认为书面的合同没有生效,前面买受人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我只在代理人处签字了。对证3、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4中的内容我没有具体核算。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给了70万我不知道,其中一张记账联工程的名字书写错误。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但是证据形式有异议,应在工商局复印,加盖工商局的章才合法有效。对证2有异议,公司对此不认可,无关联性。对证3有异议,公司不认可,没有公司的任何人签字和盖章,与公司无关联性。对证4有异议,这不是对账单,对账单上是叶枫和王景泉签字,没有公司的任何人签字和盖章,与公司无关联性。对证5有异议,收款收据与公司无关联性,表明收到的是永清西下七村的货款,与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公司无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叶枫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永清县大辛阁乡东西下七新民居工程中标公示详细情况一份。证明目的为,该工程是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中标,该公司与原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该项目经理是欧阳作军,不是叶枫。3、永清县大辛阁乡西下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施工班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叶枫在施工现场负责工地管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欠缺,即使村委会证实叶枫在工地上负责工地管理,但是叶枫和中标单位是一种什么关系没有中间的环节证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是公司指派石林侠在项目部任负责人。对证据3中,各班组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我方不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公司指派叶枫购买混凝土,即使是项目负责人也不允许随意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王景泉为原告公司的员工。给原告付款70万元的是叶枫的合伙人石林侠,之前已付款都是通过与石林侠协商从乡政府支取。2012年1月17日记账联上面有石林侠的签字,备注上写着“同意在乡政府支取”,我方才从乡政府支取货款。证实此工地确实用了我方混凝土,叶枫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叶枫陈述: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不给我发工资,我负责管理工地现场。我只是偶尔到工地上,工地上的水暖工、瓦建工、土木工都是我招的,大概在工地上干了8个月。公司不给我提供委托书,说我是越权管理,让我自己承担责任。我和公司是通过石林侠认识的,我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没有经过结算,不清楚公司应该给我多少钱。我只负责干活,公司负责收钱。我是为这个工程购买的混凝土,是在现场指挥买东西的人。公司项目部经理石林侠委托我,让我去买东西,招各班组人员。当时与石林侠口头约定是合作关系。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一笔是公司支付的,不知道是谁支付的。西下七新农村改造工程竣工报告没出来,也没有结算,该工程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对。公司和石林侠有内部协议,关于西下七村工程有合同但是没找到,即使没有合同,也应按照永清县龙虎庄龙泉社区合同施工。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为企业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被告叶枫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对原告证据2、3、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但证据2、3、4均有叶枫签字确认,证据5为原告收款凭证的记账联,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2、3、4、5予以采信。被告叶枫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为叶枫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公开发布的中标公示详细信息,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西下七村出具的证明有该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班组证明与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永清县大辛阁乡东西下七新民居工程通过招投标,该工程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中标,项目经理为欧阳作军。2011年3月23日被告叶枫作为买受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地点为大辛阁乡西下七村,工程名称为西下七新村新民居工程,叶枫在买受人处书写“大城县及身份证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经叶枫与原告对账,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混凝土3419.5方,价款共计为1177760元。后通过永清县大辛阁乡政府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70万元,截止到2013年2月6日下欠原告混凝土款477760元至今未付。被告叶枫在该工程负责工地现场管理,但没有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书面授权书。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未能提交与石林侠的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枫在没有取得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叶枫理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但因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中标承建永清县大辛阁乡西下七新民居工程,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亦用于该工程,发包单位永清县大辛阁乡政府亦支付了原告混凝土款70万元,该款应为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且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是否将该工程分包、转包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叶枫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追认,故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的责任。根据庭审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7776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货款477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枫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以477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款47776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以477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叶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6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会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