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某甲、林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林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东山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东山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林彬、吴蓉蓉,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沈某甲开着车牌号为闽EGP9**的本田小轿车载着被告人林某某从东山县沿高速公路经诏安东高速路口下高速,沿国道往诏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诏安大桥后,沈某甲和林某某开始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沈某甲负责开车,林某某将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接受的盒子以一台主机连接起来,用一部诺基亚手机接收频点,之后在笔记本电脑上输入频点、要编辑的信息内容和发送信息的号码,按照提示点击电脑,通过非法占用漳州移动GSM基站下行信道频率,并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将信息发送出去,周边的人所使用的手机就会接收到林某某所编辑发送的信息。编辑的信息内容为“热烈庆祝版筑.尚品雅园明日(周六)盛大开盘,3888元/㎡,同期举行航模表演大赛。地点版筑地产营销中心,电话:332****【版筑地产】”。经勘验检查:2014年9月19日,沈某甲、林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内容的IMSI条数共计77748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共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沈某甲开着闽EGP9**的本田小轿车,载着“伪基站”设备和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操作着“伪基站”设备,从诏安大桥一路行驶一边用“伪基站”设备向周边人群符合接收频点的手机发送短信息。该车沿诏平线行驶,绕道诏安县红星乡、经太平镇返回南诏镇于诏安县人民政府大楼前红绿灯十字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因购买无合法手续的摩托车,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另查明,车牌号为闽EGP9**的本田小轿车(该车品牌型号是:凌派牌HG7180GAA4,综色,车辆识别代号LHGGJ5654E2128805,发动机号2149178)所有人为沈某甲。该车和“伪基站”设备(蓄电池、主机箱、接收器、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手机一部)于2014年9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扣押。后该车被解除扣押。2015年5月5日,本院查封、扣押了涉案的该部车辆。另查明,东山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报告、检验检测等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表,广告内容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证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刑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书,东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使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使用过程中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共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涉案扣押的车牌号为闽EGP9**的本田小轿车一辆和其他“伪基站”设备,是本案必备的犯罪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扣押的车牌号为闽EGP9**的本田小轿车一辆和“伪基站”设备(蓄电池、主机箱、接收器、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李群辉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