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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周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周海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负责人叶华焱,。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周海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周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怀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周海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用于养殖业,约定2013年3月29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11年4月7日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止拖欠的利息为10862.66元),以及2015年3月16日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海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建因经营养殖业资金不足,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3月29日到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4‰计算,逾期后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授信申请书、《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周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被告周海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29日按月利率6.4‰计算;2013年3月3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海建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已垫付,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