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业飞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飞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业飞。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业飞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业飞及其辩护人胡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业飞将被害人邹某乙约至扬州市夜猫酒吧喝酒。后被告人李业飞将酒后的被害人邹某乙带至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双桥村张庄组38号其暂住地,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归案后,被告人李业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人纪某、陈某甲、袁某、陈某乙、华某、邹某甲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业飞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妇女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业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业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