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丰华与邸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丰华,邸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刚,男。上诉人李丰华因与被上诉人邸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山东省五莲县花岗石矿(以下简称花岗石矿)与冯立珠签订《房屋、设备买卖协议》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花岗石矿将汇源石材厂的房屋、设备以26万元一次性卖给冯立珠,厂区土地实行租赁的方式。2007年10月27日,李丰华与冯立珠签订《石材厂转让协议》,冯立珠将五莲县金涛石材厂(原汇源石材厂)转让给李丰华。2007年12月20日,李丰华与花岗石矿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花岗石矿将原汇源石材厂的14.5亩土地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交由李丰华使用,使用期限为27年,使用费每年13000元。2008年3月13日,李丰华与冯立珠签订《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将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石材厂转让协议》予以销毁,款项相互退回。冯立珠将李丰华交付的102000元返还给李丰华后,接收了石材厂,但李丰华未与花岗石矿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冯立珠。2008年12月2日,冯立珠与朱其斌签订《花岗石大锯转让协议》,约定冯立珠将金涛石材厂(原汇源石材厂)转让给朱其斌经营管理,朱其斌将该厂改名为五莲县圣福石材厂。2010年6月6日,朱其斌与邸刚签订《花岗石大锯转让协议》,约定朱其斌将五莲县圣福石材厂转让给邸刚经营管理。同时查明,2010年11月29日,李丰华起诉花岗石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花岗石矿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李丰华、花岗石矿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李丰华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3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日民一终字第50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4日,李丰华起诉邸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邸刚赔偿李丰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土地租赁费9500元。判决生效后,邸刚将9500元交付至原审法院,李丰华已经支取。2014年5月15日,李丰华起诉邸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莲民一初字第607号,李丰华要求邸刚赔偿土地租赁费损失1万元。李丰华主张邸刚非法占有石材厂,给其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470万元。其中直接损失为270万元,称邸刚以27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所得原汇源石材厂的厂房、大锯、变压器及土地,后将石材厂拆迁至产业园。间接损失为200万元,李丰华称邸刚非法占有石材厂给其造成生产、经营损失200万元。但李丰华在本案仅主张其陈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中的1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丰华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房屋设备买卖协议、石材厂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2013)莲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607号卷宗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13日,李丰华与冯立珠签订《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李丰华将石材厂所有财物均返还给冯立珠,但李丰华未与花岗石矿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冯立珠。李丰华在未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情况下,依据2007年12月20日与花岗石矿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向花岗石矿每年交纳土地租赁费。李丰华在与花岗石矿解除《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前,虽自己未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但向花岗石矿如期交纳租赁费,李丰华的直接损失应为其向花岗石矿交纳的租赁费。对于租赁费,李丰华已按花岗石矿每年实际收取的数额向实际使用土地方进行了追偿。因此,对于李丰华主张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丰华主张的间接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故对李丰华主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1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邸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反驳李丰华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丰华负担。上诉人李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丰华合法占有涉案石材厂,李丰华与冯立珠在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中没有将石材厂所有财物返还冯立珠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李丰华将石材厂所有财物均返还给冯立珠的事实错误。二、冯立珠无权处分涉案石材厂的房屋、设备,但其非法侵占涉案石材厂房屋、设备并将其出售给朱其斌,邸刚又以270万元对价购买涉案石材厂,并将设备拆迁至工业园,侵害了李丰华的合法权利。邸刚因侵占涉案石材厂给李丰华造成的损失,李丰华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应以邸刚购买涉案石材厂价格270万元的标准计算。原审认为“直接损失应为其向花岗石矿交纳的租赁费”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邸刚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2)日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丰华、山东省五莲县花岗石矿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后,李丰华取得了五莲县金涛石材厂所占土地使用权,后李丰华又与冯立珠签订《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李丰华将石材厂房屋、设备等所有财物返还冯立珠,但土地使用权仍由李丰华享有,因此出现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状况,也因此导致李丰华与山东省五莲县花岗石矿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以达到合同目的,因此原审支持山东省五莲县花岗石矿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丰华、邸刚对以上法院认定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7日,李丰华与冯立珠签订《石材厂转让协议》,冯立珠将五莲县金涛石材厂(原汇源石材厂)转让给李丰华;2008年3月13日,李丰华与冯立珠签订《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将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石材厂转让协议》予以销毁,冯立珠将李丰华交付的102000元返还给李丰华后,接收石材厂;2007年12月20日,李丰华与花岗石矿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李丰华取得五莲县金涛石材厂(原汇源石材厂)占用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该《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以上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丰华与冯立珠签订《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后,李丰华将石材厂房屋、设备等所有财物返还冯立珠的事实,李丰华、邸刚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中李丰华上诉主张其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销毁石材厂转让协议》时没有将石材厂所有财物返还冯立珠的意思表示,但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李丰华上诉关于邸刚非法侵占涉案石材厂并应当以购买涉案石材厂价格270万元为标准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丰华直接损失为其向花岗石矿交纳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