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永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永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新,男,年龄不详,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永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