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丁某,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7月在网上认识,属于自由恋爱。2009年9月我考上商丘师范学院,恋爱期间,被告总是以猜疑的心态对我进行谩骂侮辱,我提出分手被告就会以自残相逼,后来,我们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上学,被告在外打工。2013年6月份,我大学毕业后在汝南中学任教,一直在学校的宿舍居住,被告仍是在外打工。我们婚后无子女,并且经常生气吵架,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网上认识,属于自由恋爱。2009年9月原告考上大学。恋爱两年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仍在校上学,被告在外打工。2013年6月份,原告大学毕业后在一中学任教,且在学校的宿舍居住,被告仍是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经常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无暇管顾家庭,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1月份一直在学校居住至今,夫妻分居满两年以上,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楚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