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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卫东与双流县园艺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卫东,成都市天府新区园艺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东,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天府新区园艺场。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张纯儒,场长。委托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卫东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天府新区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成东,被上诉人园艺场法定代表人张纯儒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园艺场系独立核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9年7月21日,园艺场与黄卫东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园艺场将园艺场国有农业用地47.7亩出租给黄卫东(合同注明:同年9月因交通部门修路占用,实际租用土地为45.86亩),租用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土地租金每年每亩600元,每3年每亩递增50元,其中,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75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黄卫东租用土地用途为从事农场、农庄建设;土地使用性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明确甲方即园艺场有权监督乙方即黄卫东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视其违约程度向甲方赔偿损失,经协商后仍坚持违约行为的,甲方可收回出租土地:(1)不按时限交纳土地租金的;(2)刻意破坏土地附着物、破坏水利设施的;(3)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后,黄卫东开始入场经营。黄卫东按合同约定向园艺场交纳租金,在2013年10月10日,黄卫东向双流县农村发展局(以下简称农发局)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29809元。黄卫东承租园艺场的土地时,农场主要有大量的柑橘树、梨树等果树,但合同并未明确果树的数量、品种。2009年9月8日,黄卫东向农发局申请将原农场果树进行更换,以原果树年久(已有近30年的历史)生产产量、品质均不适应现代市场需求等为由,要求对园艺场果树进行换除,新种植树苗和种植一批蔬菜。2010年9月,经农发局同意后,黄卫东对园艺场果树进行了砍伐,种植了一部分树苗、蔬菜。2010年5月6日,黄卫东又向农发局申请恢复重建园艺场原住房,以园艺场住房年久失修,而且多处已垮塌、破损,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进行重建;并且因住房与当地居民存在诸多边界纠纷,申请要求将原住房进行另选住址修建职工住房和生产用房。同年5月11日经农发局同意后,黄卫东将园艺场原职工住房(平房)拆除,在园艺场另行选址修建了一楼一底的职工住房和生产用房(面积超过了原平房)。从2010年5月起,黄卫东砍伐果树、重新修建职工住房、生产用房时,也陆续将园艺场大量土地硬化,在园艺场修建多出厂房,黄卫东先后开办沙发厂、铝合金门窗厂、木材加工厂,或与他人合作经营沙发厂,或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开办木材加工厂、开办养猪场等。2014年2月21日,园艺场通过邮局向黄卫东发出《关于﹤土地租用合同﹥整改通知》,通知指出黄卫东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农场、农庄建设要求,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以及未经园艺场同意将土地再出租,要求黄卫东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否则解除合同,并追究黄卫东的相关违约赔偿责任。之后,园艺场与黄卫东协商处理无果,园艺场又向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反映,经该执法大队调查证实:黄卫东从2010年9月至今,陆续修建约2700m2的房屋,其中一处1000m2的厂房已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沙发厂,另外两处空置暂未使用。据此,该执法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向黄卫东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黄卫东未改正,该执法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又向天府新区经济发展局发出通报函,要求经济发展局督促黄卫东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黄卫东仍未改正。园艺场遂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2.黄卫东承担恢复原有水利设施费用及土地复耕费用;3.黄卫东依照天府新区拆迁安置青苗补偿标准赔偿果树损失费229300元。在庭审中,园艺场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黄卫东承担恢复原有水利设施和进行土地复耕。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双方主体资格信息、土地租用合同、国土使用证、双流园艺场请求书、土地整改通知书、违法用地建设情况的函、现场照片、2013年租金收据、园艺场恢复重建原住房的报告、《合作经营合同》、将原农场果树进行更换的请示、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后,黄卫东在经营农场时,违背合同约定的用于从事农场、农庄建设,以及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生产性质,黄卫东私自对土地进行硬化、建厂等,该事实有园艺场提供的证据照片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予以确定,园艺场及政府相关部门均要求黄卫东进行改正,但黄卫东均未按要求进行整改,黄卫东的行为属于根本性的违反合同,故园艺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合同解除后,园艺场请求的黄卫东承担恢复水利设施及复耕费用,园艺场当庭变更为黄卫东恢复水利设施及进行土地复耕,虽然是当庭变更该项诉请,但该变更诉讼请求与原诉请有直接关系,属于园艺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不影响黄卫东的举证和答辩,所以原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对园艺场请求的果树损失229300元,园艺场要求按照天府新区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文件,按照每亩5000元计算损失,因园艺场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园艺场与黄卫东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黄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回复园艺场原有水利设施以及对土地进行复耕;三、驳回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黄卫东负担500元,由园艺场负担2370元。宣判后,黄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双流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园艺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黄卫东未接到园艺场的解除通知书;二、园艺场未举证证明黄卫东损害水利设施;三、黄卫东对园艺场进行的改造及经营活动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三、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双流农发局;四、原审中园艺场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审法院未指定举证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园艺场答辩称:1.园艺场系通过EMS向黄卫东送达解除通知书;2.黄卫东私自砍伐树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取得园艺场同意;3.农场水利设施的情况原审法院法官曾现场勘查,且天府新区执法大队出具了纠正通知书,黄卫东的违法行为毋庸置疑;4.园艺场系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农发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主管单位。农发局不是本案的当事人;5.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但在实质是并未改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卫东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发局会议纪要。拟证明农发局会议中提出拟将案涉土地出租;2.双流县园艺场《关于工作情况的汇报》。拟证明园艺场出租土地需经农发局许可;3.黄卫东手绘园艺场现状小图。拟证明园艺场土地使用现状;4.照片。拟证明黄卫东对土地做了两个硬化;5.武侯区谦祥建材经营部证明。拟证明新修房屋完工时间及园艺场知晓修建行为未提出异议;6.呼吁书、黄卫东对园艺场职工赵文君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园艺场员工因为索贿未果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园艺场质证认为:证据1仅提到园艺场经营困难,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中无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黄卫东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黄卫东改变了土地用途;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黄卫东提交的证据1系农发局会议纪要,该纪要能够证明农发局系园艺场上级主管单位,予以采信;证据2无签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3系黄卫东单方出具且真实性未得到园艺场的认可,不予采信;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系武侯区谦祥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建房完工证明,本院认为用房建设完工交付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园艺场向本院提交《关于天府新区成都党工委管委会行政机构、实业单位更名的通知》天成委编办(2014)10号文件。拟证明原双流县园艺场更名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园艺场。经质证,上诉人黄卫东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双流县园艺场更名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园艺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分别评议如下:一、应否解除园艺场与黄卫东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土地租用合同》中约定土地用途为农场、农庄建设,并约定黄卫东擅自改变租用土地所有权性质、农业用途,园艺场有权解除合同。首先,从双方提交的照片看,黄卫东在租用地上硬化土地并建立了木材加工厂、家具厂,用于了非农用途。其次,天府新区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向黄卫东发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执法大队向经济发展局发出的《关于籍田镇金铃村园艺场违法用地建设情况的函》中均载明黄卫东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非农建设。该通知书及函的内容能够证明黄卫东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综上,园艺场依据《土地租用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黄卫东上诉认为其行为得到园艺场主管部门即农发局同意。本院认为,根据黄卫东向农发局发出的报告内容,农发局仅对黄卫东选址修建原住房表示同意,未同意黄卫东修建房屋用于非农业用途。黄卫东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黄卫东应否恢复原有水利设施及复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园艺场诉请黄卫东恢复原有水利设施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园艺场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卫东破坏了原有水利设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园艺场原有水利设施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园艺场关于黄卫东恢复园艺场原有水利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卫东违反合同约定改变了土地用途,对土地进行硬化,应当对土地进行复耕。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园艺场系独立核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农发局虽为园艺场的主管部门,并在合同中主管部门处盖章,但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上诉人黄卫东关于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双流农发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园艺场将黄卫东承担恢复水利设施及复耕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黄卫东恢复水利设施及进行土地复耕。该诉请的变更不影响黄卫东的举证和答辩,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上诉人黄卫东关于原审中园艺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指定举证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水利设施恢复的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黄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土地进行复耕;四、驳回成都市天府新区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50元由黄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