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桂平与刘年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平,刘年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刘桂平。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年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桂平与被告刘年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平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律师、被告刘年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平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05分许,被告刘年兴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JL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333弄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刘年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年兴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3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697.41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65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4,5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年兴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及律师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原告在伤后仍有工资收入,误工费仅认可1,401元,期限仅认可6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不认可;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05分许,被告刘年兴驾驶沪JL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333弄出小区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刘桂平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认定,刘年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1,922.83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伴周围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囊、髌上囊损伤,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被告刘年兴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刘桂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曙光村沈家xxx号xxx室,该村非农业人口比例为80%;3、原告与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退休返聘协议,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628.90元,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单位发放工资6,140.20元;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500元;5、为维修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原告花费650元;6、事故发生后,刘年兴为原告垫付87,660.3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支付信息、修理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年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平无责任,刘年兴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刘年兴承担赔偿责任。刘年兴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81,922.83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确系原告刘桂平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697.41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50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年兴负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平120,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刘桂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81,9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697.41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65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平余款83,210.24元;三、被告刘年兴应赔偿原告刘桂平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87,660.30元相折抵,原告刘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年兴84,66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8.50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刘年兴负担1,34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