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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入住本市白云区某街某酒店xxx房,并在该房内容留孙某、阳某甲、阳某乙、罗某甲顺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等人,并缴获吸毒水瓶一个。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入住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格林豪泰酒店646房,并在该房内容留孙某、阳某甲、阳某乙、罗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等人,并缴获吸毒水瓶一个。同年1月19日至2月3日,因赌博、吸毒王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阳某甲、阳某乙、罗某乙、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证件保全清单,住宿人员登记情况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