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执字第00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X与被执行人陈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517—1号申请执行人孙某,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陈某,女,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7111969********。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6888.6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因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