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317号原告:殷某。被告:李某。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景江御水天成3栋1单元801室,属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李某提交证据表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景江御水天成3栋1单元801室,属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李某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