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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赓濂与吕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邹赓濂,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明、李瑞姬,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燕清,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邹赓濂诉被告吕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燕清和原告是同事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15日转还5000元,28日转还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其中任何一期,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原告即有权向贵院起诉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按约定被告本应在2月15日返还第一期借款,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的债务已视为全部到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5000元,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邹赓濂指令邹某从其账户向被告吕燕清账户汇入60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指令张某从其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60000元,2012年5月9日原告指令邹某从其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4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指令邹某从其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40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从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47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从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368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对上述6笔转款予以确认,同时在《借条》中载明:“现经双方结算吕燕清已还清利息和本金52800元,仍欠本金人民币23万元(贰拾叁万元),利息仍按月息2.5%(2.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吕燕清于2015年2月9日再次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吕燕清……跟同事邹赓濂结算,已还清本金3万元和利息,吕燕清仍欠邹赓濂本金20万元(贰拾万元)和本月利息5千元。现双方约定如下:从2015年3月开始,利息按月息1.5%(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还款需银行转账到邹赓濂户头)。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15日转还5千,28日转还5千,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如吕燕清未还其中任何一期,视为债务全部到期。邹赓濂有权向邹赓濂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邹赓濂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吕燕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前期全部债务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实际产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燕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赓濂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3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取2234.5元,由被告吕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沈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