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新富与平安平元石料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富,平安平元石料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王新富,男,汉族,1986年10月。被告平安平元石料厂。法定代表人赵育成,男,汉族,1973年6月。委托代理人叶宣华,男,汉族,1974年12月。原告王新富诉被告平安平元石料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富、被告平安平元石料厂委托代理人叶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王新富前往被告平安平元石料厂务工,5月中旬原告在修理机器时从架子上摔落致左脚跟摔伤,后前往解放军陆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36000元。后双方在张家寨村委会协调下达成并签订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2014年9月份为止被告共给付原告30000元后下剩的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平安平元石料厂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平元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0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富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平安平元石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