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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刘庆友、尹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刘庆友,尹花平,岳立立,孙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银行员工。被告刘庆友,个体户。被告尹花平,个体户。被告岳立立,房地产管理处办事员。被告孙林峰,房地产管理处办事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洪支行)诉被告刘庆友、尹花平、岳立立、孙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洪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刘庆友、岳立立、孙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洪支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友、尹花平、岳立立、孙林峰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刘庆友用于进电线电缆,借期12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尹花平有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岳��立、孙林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刘庆友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43.6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以本金176043.65元按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30%罚息计息至贷款结清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庆友于2014年8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庆友的借款约定。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岳立立、孙林峰为被告刘庆友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刘庆友帐户。5、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尹花平与被告刘庆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庆友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原告176043.65元属实。被告岳立立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先偿还借款。被告孙林峰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先偿还借款。被告尹花平未作答辩。被告刘庆友、岳立立、孙林峰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刘庆友、岳立立、孙林峰质证意见如下:五份证据属实,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刘庆友、尹花平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庆友、尹花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庆友、尹花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4.58%,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进电线电缆;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岳立立、孙林峰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原告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日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尹花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与被告刘庆友共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庆友发放贷款20万元,由被告刘庆友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后被告刘庆友偿还了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了本金23956.35元,四被告未履行偿还剩余的本息义务,双方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庆友作为借款人,被告尹花平作为刘庆友的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庆友、尹花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息,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刘庆友、尹花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6043.65元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岳立立、孙林峰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立立、孙林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友、尹花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友、尹花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176043.6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刘庆友、尹花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岳立立、孙林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立立、孙林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庆友、尹花平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庆友、尹花平、岳立立、孙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